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翰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6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 松仁路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 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同路段第4車道之直行 車,即貿然由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適臧運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第4車道直行駛至 該處,臧運昌見狀急拉煞車後,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其 受有唇鈍傷、左側肩膀鈍傷、右側大腿鈍傷、右側小腿鈍傷 、右側較小腳趾鈍傷及左側手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承 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臧運昌告訴被告蔡承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