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淑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傅淑金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陳雅鈴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99號   被   告 傅淑金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淑金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53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巷與中華路2段150巷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 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陳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150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之際, 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雅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外髁、 腓骨外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傅淑金當場自首前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傅淑金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5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 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 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