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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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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彧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秉彧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陳品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56號   被   告 李秉彧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彧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62巷西向東 行駛,途經中山北路2段62巷2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與沿同路同向靠右行走 之路人陳品玲身體發生碰撞,致陳品玲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偉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在新加坡,但坦承犯罪。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行車影像紀錄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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