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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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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13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政賢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張政賢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 得騎乘機車上路。  2、第5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1、修正前規定為: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修正後規定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   3、據上,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 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 ,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 開解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本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 所定注意義務,未依規定進行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    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處理員警依報案人或勤 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至事故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偵 查卷第3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於112年8月25日始聯絡 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8月7日刑事報到 單、審判筆錄、本院核發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難認被 告有接受裁判之意,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不符, 故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具有在多 車道左轉彎時未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行為,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13號   被   告 張政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往北行駛,行至大 安路16巷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時, 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左 轉彎,適吳忠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 側車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張政賢騎乘之上開車輛碰 撞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足部多處挫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吳忠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政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其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忠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 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發生時被告確係駕車自外側車道左轉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7 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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