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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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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庭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6至7行:適有行人林元麗將腳踏車靠其右側身方式牽車    行沿崇德街88號前之車道上由西往東與吳庭源所騎乘機車 同向行走,亦應注意行人應行走人行道上即騎樓處行走,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自行走在車道上。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區○○街00號「GOOGLE街景圖」。    3、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即臺北市○○區○○街00號路段旁有 可供行人行走之騎樓,有卷附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 按,依前揭規定,告訴人縱牽腳踏車行走,亦應在騎樓處 行走,竟行走車道上,告訴人亦應隨時注意車道上來車能 否安全通過,其行走在車道上是否已阻礙交通,而依卷內 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事故發生照片等資料,可見告訴人 將腳踏車牽在其右側車身處,行走在車輛往來之市區道路 ,其身後有多輛車輛通行、超越行走之告訴人,當為告訴 人所能預見,且生本件擦撞事故,益徵告訴人未行走人行 道,行走在車道上亦未注意往來車輛,不得阻礙交通,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 故,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告訴 人均具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逾被告所得負擔之程度,且經本院 定期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 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9號   被   告 吳庭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源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街8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林元麗 牽引腳踏車亦沿同向步行至該處,而吳庭源騎乘上開機車通 過林元麗身旁時,該機車之右側後照鏡因此擦撞林元麗之左 側上臂,致林元麗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並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經警方到場處理,即先行駛離現場(所 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林元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庭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致告訴人林元麗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元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13張、本署檢察官112年3月3日勘驗筆錄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當時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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