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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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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倫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明倫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 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 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 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審交簡卷第9 頁)在卷可查,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15 頁),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黃聖貴受 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 書雖漏未引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2款 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開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 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爰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61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南側車道 禁止併入」交通標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右側行駛欲 併入該路段南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並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肩關節沾黏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79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95號   被   告 蕭明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倫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2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該路段設有「南側車道 禁止併入」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向右側行駛欲併入該路段南側車道,適有黃聖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蕭明倫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即與黃聖貴所騎乘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黃聖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肩關節沾黏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貴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明倫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向右側行駛欲併入該路段南側車道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聖貴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向右側行駛欲併入該路段南側車道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過失之事實。 5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肩關節沾黏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 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之自首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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