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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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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滿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 2年5月30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滿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劉滿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 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王偲 珉損失,其認罪僅為換取從輕量刑機會,非真心悔悟,原審 判決所處刑度明顯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 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 當之處,應予維持。此外,原審判決後,原告對被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9874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賠償8,165元,此金額經被告履行完畢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及上開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準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憑。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上訴,檢察官黃兆 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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