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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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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咨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賴咨羽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4 95號上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9頁),檢察 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1頁、第85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按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且本院就科刑 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逕自左 轉彎,致告訴人翁素蕙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 處被告拘役之刑度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告訴人,致生 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考量就賠償部分仍有 待雙方協商,且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亦有積極聯繫 告訴人,表達慰問關心之意,並表明要如何賠償等情(見他 字卷第93頁至第175頁),然告訴人要求被告捐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見他字卷第181頁、第205頁、第215頁), 惟未見告訴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請求之依據,實難認告訴 人要求被告捐款200萬元為合理之賠償方式,況衡諸常情, 一般人在短時間內要籌措如此高額之賠償金實屬不易,基此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另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廣告業、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須獨 立扶養父親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無法工作之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暨其素行、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 加以考慮,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按上說明, 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咨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咨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賴咨羽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民國112年7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 00525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車禍事故路口號誌運作情形表及光 碟」、「被告賴咨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頁),核其 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 :告訴人翁素蕙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乙節,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3頁、 第25頁),且依當時之交通號誌,被告為綠燈左轉(見審交 易卷第23頁),依此而觀,告訴人既非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 ,被告亦無違規左轉之情,本案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不慎撞 及告訴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考量 就賠償部分仍有待雙方協商,且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後,亦有積極聯繫告訴人,表達慰問關心之意,並表明要如 何賠償等情(見他字卷第93頁至第175頁),然告訴人要求 被告捐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他字卷第181頁、第20 5頁、第215頁),惟未見告訴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請求之 依據,實難認告訴人要求被告捐款200萬元為合理之賠償方 式,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短時間內要籌措如此高額之賠償 金實屬不易,基此,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可全 然歸責於被告,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情,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廣告業、每月收入 約5萬多元、須獨立扶養父親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無法工作 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 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賴咨羽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咨羽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和平東路4段與木柵路4段交 岔口而欲左轉入木柵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翁素蕙行 走於木柵路上,且因為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 導致賴咨羽駕駛上揭汽車撞擊翁素蕙,翁素蕙因此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素蕙委任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顏名澤律師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咨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咨羽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翁素蕙發生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素蕙於警詢時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肇事確因被告有上揭過失所致。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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