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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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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文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黃文立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4 64號上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9頁),檢察 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1頁、第65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按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且本院就科刑 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 本件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了結其刑事責任,告 訴人卻毫無分文受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 ,超速行駛,未與第三人于健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的距離,因而自後方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于 健昌所搭載之告訴人蕭一仙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雙方因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和)解,併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罐車司機、 須扶養1名小孩及負擔家中貸款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交易字卷第50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 以考慮,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按上說明,自 應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66至67頁、第70 頁),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且如數 履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提陳 報狀、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 字卷第73頁、第79至82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 簡上字卷第43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6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 國111年6月5日12時5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5 日中午12時53分許」,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 等傷害」後補充「(楊文通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蕭一仙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2頁)」、「被告黃文 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60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 本案事故地點時,竟超速行駛,且未與于健昌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因而自後方撞擊上開 自用小客車,致于健昌所搭載之告訴人蕭一仙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 和)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油罐車司機、須扶養1名小孩及負擔家中貸 款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暨衡 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07號   被   告 楊文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通、黃文立(所涉過失傷害于健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1年6月5日12時52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後沿 臺北市建國高架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忠孝東路 匝道口下匝道時,楊文通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 ,並須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黃文立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 須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適有于健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乘客蕭一仙,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楊文通與黃文立 駕駛車輛之間,楊文通先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後方于健昌見狀立刻減速,惟因後方黃文 立亦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煞車 不及,因而撞及于健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致乘客蕭一 仙受有頭部挫傷併暈眩、頸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頸部及 腰部拉傷等傷害。嗣楊文通、黃文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一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楊文通坦承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黃文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文立坦承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于健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3張 事發地點現場及車輛外觀情形。 5 被告黃文立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 ⒈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⒉被告黃文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其於發生碰撞前車速為每小時50-65公里,發生碰撞當下雖已煞車,但車速仍有每小時48公里,確實超速行駛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楊文通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被告黃文立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均有過失之事實。 7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蕭一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均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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