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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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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悛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下 稱原審)以被告吳悛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7月,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吳悛劭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A)。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對告訴人潘麗純 置之不理,又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足見其悔意不足,且於 肇事致告訴人成傷後逕自離去,導致證據調查及被害人救護 均受戕害,是原審判決量處刑度應再予斟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後 態度、過失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當時被告自 陳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原審即衡諸此2 罪之罪名,犯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 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 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 ,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 量刑結果,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待斟酌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悛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7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悛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告訴人潘麗純傷勢為 「左胸壁挫傷、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 及左膝腓骨骨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悛劭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 告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惟自陳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態度,兼衡被告於訊問程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及高齡祖母等生活狀況,本案過 失傷害部分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之較輕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 非輕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 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   被   告 吳悛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悛劭於民國112年1月6日15時54分許,騎乘張孋庭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2段4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莊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附載潘麗純至該路段,欲左轉停車而逆向行駛且 臨停於路中間,吳悛劭遂與之撞擊,潘麗純因此倒地,受有 左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及左膝腓骨骨折等 傷害。詎吳悛劭明知已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 潘麗純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麗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悛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麗純於偵訊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莊清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莊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張孋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案發現場騎乘上開機車者確為被告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惟請審酌告訴人潘麗純之 夫即證人莊勳逆向騎乘且臨停於路邊亦係肇事原因,請就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斟酌其非全部過失等情予以適當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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