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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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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黃山舒香小磨香油」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14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便利商店」,購買黑眼豆 豆麵包1份,並於同日凌晨18分許完成結帳。詎乙○○結帳完 未離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返回店內之 油品貨架區,於同日凌晨19分許,徒手拿取店長甲○○所管理 ,在該架上陳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之「黃山舒香小 磨香油」1瓶,先走向身旁冰櫃及貨架圍繞之隱蔽小空間內 ,將上開香油藏入身上衣物內,以此方式竊得「黃山舒香小 磨香油」1瓶得手,未結帳即於同日凌晨21分許逕從該店離 去。嗣甲○○點收店內商品數量,發現短少上開香油1瓶,遂 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洪德成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固經其泛稱「我不同意」等語,然本院就卷內各該證據逐一 提示訊問其不同意證據能力之原因時,被告僅不斷強調「我 沒有犯罪,我有看,又把東西放回去」等語(見審易卷第12 4頁至第125頁),顯非就各證據之證據適格事項為爭執,僅 質疑各該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嗣於審理時再度提示各該證據 供被告表示意見,其仍未就證據適格事項進行爭執(見審訴 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綜此應認被告未於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那罐香 油,但我只是要看是什麼東西,看完就放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14分許,前往首揭「家樂福便 利商店」,購買黑眼豆豆麵包1份,並於同日凌晨18分許完 成結帳,然被告結帳後未離開該店,前往店內食用油品貨架 區,於同日凌晨19分許,拿取架上陳列販賣之「黃山舒香小 磨香油」1瓶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頁至 第9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 無訛(見審易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復有與上開事實相符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重印被告購買 麵包購物清單(見偵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拿取首揭香油後,突以背對監視器鏡頭且側身緊貼於貨 架之詭異方式站立在該處約1分鐘,旋將身體稍移至一旁由 冰櫃及貨架圍繞之小空間,不久即逕走向本案便利商店之大 門,避開結帳區而離開本件便利商店等情,經本院勘驗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甚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審易卷 第123頁至第124頁)。被告雖否認其將本件香油攜出店外之 情,並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  1.審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我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 員工向我反應有客人表示有人疑似將商品放到大衣內,未結 帳就離開,於是我早上調監視器並清點商品,發現確有「黃 山舒香小磨香油」1瓶遭竊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提出「 黃山舒香小磨香油」貨號及售價標籤為證(見偵卷第21頁) ,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早上即清點貨架,確發現店內短少 上開香油1瓶乙情。  2.本院觀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從被告拿取本件香油至其離 開本案便利商店前,並未看見其有將何將物品放回貨架之動 作。此外,被告拿取本件香油後,適有不詳顧客推購物車行 經該區,該顧客始終目視被告,甚走至被告身後仍不斷回頭 查看被告,是從該顧客感到驚訝之現場反應以觀,顯見被告 必有違背一般顧客正常選購商品之行為,否則如被告單純查 看本件香油後又放回貨架,顯不至於吸引上開顧客之異樣眼 光,且此適足補強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所陳:先有客人反應有 人疑似將商品放到大衣內,其才調取監視器並清點商品等語 之真實性。準此,告訴人指述被告竊取本件香油離去乙情應 為可信,被告未結帳即將本件香油攜出店外之事實,至為明 灼。  3.況被告於偵訊時完全否認其有拿取架上本件香油之情(見偵 緝卷第40頁),俟於審理時經本院詳細播放勘驗店內監視器 畫面,明顯見其於首揭時、地伸手從架上拿取瓶狀物體等情 後,其才坦承有拿取本件香油之客觀情節,並改以前詞置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且與監視器所示客觀畫面不符,委難採 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尚可,仍具謀生能力,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 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又犯本件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 壞社會治安,妨害營業安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至今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取「黃山舒香小磨香油」1瓶,屬 於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參以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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