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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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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芳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芳儀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米哥烘培坊」購物結帳,並在櫃檯桌上發現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廠牌型號iPhone 8玫瑰金(IMEI:00 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於同日稍早中午11時52分 在此處結帳之顧客黃怡萱所有,一時遺忘而放在櫃台桌上即 離開。朱芳儀見店員王韋崎未發現,遂向王韋崎提醒有行動 電話遭放置在該處,王韋崎遂先將該行動電話收妥,並向朱 芳儀表示可能為其他顧客遺忘在該處。詎朱芳儀離開該店後 產生歪念,認店內往來顧客眾多,店員未必記得所有前來消 費之顧客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約50分鐘後之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又返回該店, 手指櫃檯桌上之前揭行動電話,向王韋崎佯稱:其先前結帳 時將行動電話遺忘放在櫃檯桌上云云,使王韋崎陷於錯誤, 未察覺朱芳儀即為先前提醒其有行動電話遭放在櫃檯桌之人 ,誤以為朱芳儀係遺失該行動電話之顧客,而將該行動電話 交予朱芳儀,朱芳儀以此方式詐得上揭行動電話得手。嗣黃 怡萱想起稍早購物結帳時將行動電話遺忘放在「米哥烘培坊 」內,遂於同日下午撥打該店電話,王韋崎接聽電話後才驚 覺遭騙,遂告知黃怡萱上情,黃怡萱立刻報警,經警調取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芳儀前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前來本院第五法庭出庭行準備程序,經本院 當庭告知其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 理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2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詐 欺取財,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店員王韋崎處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乙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發現本案行動電話 時拿給店員,店員說她不會處理,還問我要不要拿去報警, 後來我才又回去跟店家說我要拿去報警,但突然有事才沒去 云云,經查:  ㈠黃怡萱於112年1月5日中午11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米哥烘培坊」內購物,於結帳時將其所有價值 約5,000元之廠牌型號iPhone 8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 000)行動電話1支遺忘放在櫃檯桌上即離開,嗣被告於同日 中午12時3分許,在「米哥烘培坊」內購物結帳,於櫃檯桌 上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遂向店員王韋崎提醒有人將行動電話 放在該處,王韋崎遂先將該行動電話收妥。被告離開該店後 ,於約50分鐘後之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又返回該店,經與王 韋崎交談後,王韋崎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攜走,嗣黃怡 萱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回「米哥烘培坊」找尋本案行動電話 ,才知悉該行動電話已遭他人取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鎖定被告涉有重嫌,遂於112年1 月16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才於翌日即同年1月17日將 本案行動電話交予警方發還黃怡萱等情,經證人即本案行動 電話所有人黃怡萱於警證述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米哥烘培坊」店員王韋崎於警詢 陳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情節一致在卷,並有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提醒王韋崎及嗣返回店內拿取本案行動 電話完整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 頁)、黃怡萱所提購入本案行動電話之外殼包裝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5頁)、黃怡萱報案紀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27頁)在卷 可稽,且被告就上開客觀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 (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0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米哥烘培坊」消費結帳,嗣約隔50分 鐘後返回店內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之經過,經證人王韋崎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結帳時,發現 櫃檯前方有1支行動電話,詢問我為何將該行動電話放在櫃 檯前,我發現該行動電話後告知被告,應該是有其他客人遺 失的,便將該行動電話收回櫃檯待人領回,嗣被告於同日中 午12時51分許進入店內,一進門就手指櫃檯內行動電話,向 我表示她的行動電話掉了,當時店內只有我一個人有點忙, 所以有客人自稱她的行動電話,我就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她, 當時沒注意到是同一人,只記得被告近來有在店內消費過, 以為單純客人遺失,就將行動電話歸還給她等語(見偵卷第 88頁至第89頁),明確陳述被告佯裝為遺失本案行動電話之 顧客,前來領取本案行動電話乙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商店處理顧客遺失物習慣, 多係將該遺失物留放店內供遺失者返回拿取,或逕送往警察 機關報案供招領,鮮有任由發現該遺失物之顧客自行取走處 理之作法。況將遺失物報警處理固造成不便,但並無任何難 處,新聞媒體亦不時報導孩童於路邊拾獲遺失物報警處理之 新聞,殊難想像「米哥烘培坊」店員會不知悉如何報警乙節 ,從而被告辯稱因店員不知道如何處理,其才返回「米哥烘 培坊」取回本案行動電話云云,顯悖於常情。此外,被告取 走本案行動電話後,確未將該行動電話攜往任何警政機關報 案,而係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被告涉有重嫌,於案 發後逾10日之112年1月16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才將本 案行動電話交予警方扣案,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見 偵卷第11頁)。被告對此辯稱:拿走本案行動電話後,原本 打算翌日即112年1月6日拿去北醫附近派出所,但因為汐止 家裡有事,我女兒的狗要截肢,所以回汐止,待了快2個星 期才回來云云。惟被告最初發現本案行動電話時同意由店員 處置,足見其當時尚不認為自己有攜往報警處理之餘裕時間 與能力,而其於離開該店50分鐘後竟又返回店內拿取本案行 動電話,如確係欲自行攜往報警,顯見其就送警處理之事經 多方權衡後產生堅強決意,更應已規劃送往較便利之派出所 ,理當於第一時間攜往派出所報案,然被告未如此為之,反 係經員警通知後才被動交付本案行動電話,足徵其所辯顯非 事實,其並無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往警方處理之念頭甚明。準 此,證人王韋崎之證詞合乎一般商店對顧客遺失物處理之習 慣,且其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遑論有何仇怨,並無構陷 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資足可信。反觀被告所辯悖於常理 處甚多,又未提出任何足資採信其所辯屬實之跡證供本院調 查,委難採憑。從而被告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返 回店內,係以佯裝自己為所有人之方式向店員王韋崎索討本 案行動電話,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對王韋崎行使 詐術,使王韋崎陷於錯誤交付本案行動電話等情,堪以認定 。  ㈣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店員忙碌之機會 ,乘機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始終犯行,犯後態度甚差,然所詐得本案行動電話已 交還黃怡萱,使黃怡萱損失稍減,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被告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所詐得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行動電話1支,經警查扣後發還黃怡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固援引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所載: 甲寄存於乙所開設米廠白米200台斤,由乙出米條一紙,米 條上並載有甲之姓名,甲不慎遺失米條為丙拾得而侵占入己 ,向乙詐稱:「該米條係甲付其工資」,乙誤信為真即付予 丙。丙侵占米條目的即為冒領甲之白米,而且冒領白米又必 須實施另一詐欺行為始克完成,顯與一般犯罪完成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有別,丙應負侵占遺失物及詐欺二罪而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等語,認本件被告所為除觸犯經本院論罪之詐 欺取財罪,另構成刑法第377條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然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所列行為人先侵占米條再詐領白米之事例,顯 與本案僅針對行動電話列入自己實力支配之單一舉動不同, 要難朋比援引。此外,刑法第377條之罪,係以該遺失物或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現無人建立實力支配為前提,本案行動電 話固原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惟被告發現後提醒店員王韋 崎,由王韋崎負責保管該行動電話,應認已由王韋崎對該行 動電話建立實力支配而持有,且難認被告於此時已有據為自 己所有之主觀犯意並具何客觀侵占行為,從而被告嗣對該行 動電話產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對王韋崎行使詐術之方式對 該行動電話建立持有,依上開說明,顯與刑法第377條之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本院本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起訴書認 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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