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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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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國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4日20時1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竊取莊家慶所經營 檳榔攤內收銀機中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國揚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 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莊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請法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 不足之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竊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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