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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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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74 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見附件㈠、㈡)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田建誠告訴被告邱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74號   被   告 邱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因在急診室廁所內抽菸遭田建誠制止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田建誠之身後擒住田建誠之雙手,致田 建誠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建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徒手抓住告訴人雙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田建誠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之身後擒住其雙手,致其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黃議賢、馮良安於警詢之證述 其等均是慈濟醫院急診室警衛人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雙手控制在背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佐證案發之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然根據告訴人陳述之案發經過,其係 於廁所制止告訴人抽菸時遭告訴人攻擊,難認被告有妨害告 訴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行為,是被告之舉核與醫療法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別。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則與前開傷害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17號   被   告 邱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嘉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因在急診室廁所內抽菸遭田建誠制止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田建誠之身後擒住田建誠之 雙手,致田建誠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案經田建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衛醫字第112998141號 函及附件。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17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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