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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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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詠駿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 9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與劉德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 案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石詠駿氣憤之下,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至劉德陽所駕駛之本案營業小 客車前方阻擋其去路,並隨即下車以徒手拍打本案營業小客 車之引擎蓋,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劉德陽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 繼續行駛,而妨害劉德陽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劉德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石詠駿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頁、第21頁、第25頁、第33至39頁、第41頁),而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又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 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至告訴人所駕駛 之本案營業小客車前方阻擋其去路之事實,應予補充。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 車糾紛,即以攔停及拍打引擎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 駛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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