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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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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凱顥與陳建圖係池上便當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同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6 月10日18時36分許,在上址便當店前附近,蹲在陳建圖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邊抽菸邊伸手將陳 建圖使用之機車前輪洩氣,並不時按壓輪胎軟硬程度,以確 認有達到輪胎洩氣之效果,以此方式妨害陳建圖安全騎乘機 車之權利;(二)112年6月17日17時58分許,在上址便當店 前附近,以同上方式,將陳建圖使用之上開機車前輪胎再次 洩氣成功。嗣因陳建圖不知其機車前輪胎已遭洩氣而騎乘上 路時,發現車身搖晃不定,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凱顥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其是蹲在那裡抽 菸,沒有放輪胎的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建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24頁、第29 -30頁、第37-40頁、第55-58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19頁),堪認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 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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