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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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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8日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大廈大廳 ,見陳敏瑄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放置於 大廳桌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即行離去 。嗣陳敏瑄發現手機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敏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建廷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 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陳敏瑄所有之 上開手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是隔天 發現其包包裡多了一支手機,但因為其要上班,所以其沒有 處理,想等警察通知云云。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又其雖與告訴人於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惟迄今未履行賠償等情,有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SIM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SIM卡僅 為申請特定門號後插入手機以作使用,於告訴人另行申請該 特定門號後,遭竊之SIM卡即失其功用,且SIM卡本身材質財 產價值低微,是本院考量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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