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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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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 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俊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24分許,因搭載同車友人 無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人行道旁空地,見曾荷琇所有之粉紅 色安全帽1頂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 上,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戴於同車友人頭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離去。嗣曾荷琇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報案,經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荷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余俊欣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荷琇之證述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擷 取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惟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2593卷第 7-8頁、第20頁),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已如上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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