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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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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怡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4 分許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信義誠品2樓女廁 內(下稱本案地點),拾獲賴奕霖所遺忘在該處之Chrome He arts品牌純銀手鍊1條(下稱本案手鍊)及手鍊購買證明1紙 (下合稱本案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予以侵占入己。隨後賴奕霖接獲 信義誠品員工來電表示拾獲賴奕霖之紙袋及錢包,賴奕霖並 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返回本案地點尋找本案物品未果。 嗣黃怡瑄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將本案手鍊以新臺 幣(下同)38,000元價格轉售予陳振陞;又賴奕霖於同年5 月13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Ch rome Hearts品牌純銀手鍊之貼文,陳振陞瀏覽該貼文後私 訊賴奕霖,雙方並相約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附近交易,賴奕霖、施獻智確認該手鍊即為本案手 鍊後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奕霖、施獻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黃怡瑄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至3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販賣Chrome Hearts品牌純銀手鍊1條予 陳振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物之犯行,辯稱:我販賣 予陳振陞的手鍊,是前男友送我的,不是告訴人賴奕霖掉的 本案手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賴奕霖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將本案物品 遺忘在本案地點;隨後告訴人賴奕霖接獲信義誠品員工來 電,且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返回本案地點尋找未果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3號卷【下稱偵卷】 第23至26頁、第116至118頁),並有告訴人賴奕霖提出之 本案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9頁、第105至1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將Chrome Hearts品 牌純銀手鍊1條以38,000元價格轉售予證人陳振陞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 第116頁),核與證人陳振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 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6頁 、第51至53頁);另告訴人賴奕霖於同年5月13日於臉書 社團刊登欲購買Chrome Hearts品牌純銀手鍊之貼文,證 人陳振陞瀏覽該貼文後私訊告訴人賴奕霖,雙方並相約於 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交易之事 實,分據告訴人賴奕霖、施獻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24頁、第29至32頁),核與證人陳振陞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復有告訴人賴奕霖與證人陳振 陞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2。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三)從以下事證勾稽,可認被告確有在本案地點拾獲本案物品 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 000號乙情(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而上開門號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 5分許間之基地臺位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5,此 有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1頁),可見被 告於案發時確實在本案地點附近。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施獻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 把手鍊跟購買證明(按此指其等向陳振陞取得之手鍊及購 買證明)拿去門市進行鑑定,因為每個手鍊只有1個購買 證明,序號也是獨一無二。被告賣的手鍊的購買證明經查 明就是我購買的,序號一模一樣,且物品特徵都相同等語 (見偵卷第30頁、第117頁),並提出Chrome Hearts門市 所寄送之單據截圖為憑(見偵卷第58頁),併觀諸被告提 供予證人陳振陞之購買證明,與告訴人賴奕霖所提出之購 買證明,兩者購買日期、時間、序號均相同(見偵卷第56 頁、第57頁),足認告訴人施獻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 採信。可認被告出售予證人陳振陞之手鍊及所提出之購買 證明即為告訴人賴奕霖所遺忘在本案地點之本案物品無訛 。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參諸證人陳振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該手鍊是她 買來送她老公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 係辯稱:我出售予陳振陞之手鍊是我前男友送我的,因為 前男友贈送時就有附上1張購買證明,我記得購買證明上 有幾處是塗黑的,所以我不知道塗黑的地方是顯示什麼云 云(見偵卷第11頁),後於偵查中則稱:該手鍊是我受贈 的禮物,大約7、8年前,這個朋友也早就失聯了,他叫什 麼名字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116頁),顯見被告就其 所出售予陳振陞之手鍊之取得原因乙節,所述並不一致, 已然有疑。況被告迄未能提出其所稱之「友人」或「前男 友」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以資調查,顯然亦有違 常理,可認此部分顯屬幽靈抗辯而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明知本案物品均非其所有之物,卻於拾得後以 所有權人自居而將之轉售予陳振陞,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意思,實屬明確。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乙旨,然據告 訴人賴奕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可知,告訴人賴奕霖知悉本案 物品係遺忘在本案地點,已如前述,足認本案物品係屬一 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 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物品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並將之 轉售予他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侵占取得本案物品,業經認定如上,又其業已以38,000元 之價格轉售予證人陳振陞,此亦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該變賣所得仍屬犯罪所得,是上開變賣所得 38,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亦侵占現金5,000 元及發票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等語。惟本案雖可認定被告有侵占本案物品之行 為,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另有侵占上開現金及發 票,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 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是以,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屬同一侵占行為之單 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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