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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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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軒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軒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蘇軒弘被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軒弘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均為其施用之行為 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 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 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 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 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 ,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材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蘇軒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軒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妨害自由等、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於111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所,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再燒烤玻璃球吸食 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5月27日凌晨0時至2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旁,為警盤查並查知蘇軒弘應受強制到場採驗尿液,經徵 得蘇軒弘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軒弘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 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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