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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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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玟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玟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柯玟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1時5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之「怡美牙醫診所」內,因約診一事,不滿櫃檯行政人員李 佩玟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放置在櫃檯檯面上 之物品撥向李佩玟,致李佩玟受有右臉擦傷及挫傷、右頸挫傷等 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柯玟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佩玟撥推放置在 櫃檯檯面上之物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該等物品都很輕,且其與告訴人約有1至2公尺之距離,應不 致告訴人成傷;其當時係氣憤,發洩不滿情緒而已,沒有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因約診問題與告訴人言語不合而發生 爭執,被告進而撥推櫃檯上之物品,以此方式攻擊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右臉擦傷及挫傷、右頸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112年4月13日乙診字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 耕莘醫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其坐於櫃檯內之椅子上, 被告即朝其所在方向撥櫃檯檯面上的東西,所以那些東西 就打到其右側脖子跟臉部,導致其脖子跟臉部有擦挫傷, 被告丟筆筒時其已站起來,所以筆筒係丟到其腰部,幸未 造成腰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1頁)。   ⒉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撥推放置在櫃檯檯面上之物品之情事,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第39頁至第47頁)。   ⒊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4月13日11時57分許,告訴人旋於同 日13時41分許,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其確受 有右臉擦傷及挫傷及「右頸挫傷等傷害,有耕莘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   ⒋依上而觀,告訴人於事發後相隔不久即前往醫院驗傷,其 受傷部位及傷勢情狀皆與上開衝突有所關聯,足認告訴人 所受傷勢,與被告當時徒手撥推櫃檯檯面物品之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其無犯意,且該等物品不 會讓告訴人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 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溝通,反直接訴諸暴力,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彌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誠,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依靠 家人扶養及退休金維生、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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