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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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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芃萱 陳湘文 徐永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芃萱因不滿遭告訴人何靜怡在網路上 攻訐,竟為圖傷害告訴人,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吳芃萱 當時居住處所內,向徵信業者即被告陳湘文稱願花錢找人讓 告訴人「吃點苦頭」並支付前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教 唆陳湘文傷害告訴人。陳湘文嗣即覓得同意動手毆打告訴人 以獲取不法利益之被告徐永孝共同謀議實施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後於112年6月8日上午,陳湘文、徐永孝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陳湘文持吳芃萱傳送之告訴人相片至臺灣高等法 院等候、辨識及跟蹤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行蹤即時通知徐 永孝,再由徐永孝在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68巷口附近, 自告訴人身後尾隨接近並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 有上唇及右上眼瞼擦傷之傷害,而吳芃萱則於徐永孝行凶後 稍晚,在徐永孝行凶地點附近之某星巴克咖啡店內,支付餘 款現金5萬元予陳湘文,徐永孝則於傷害告訴人前後,共獲 取陳湘文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徐永孝所指定台中國光路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支付之5萬元不法利益。案 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吳芃萱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 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陳湘文、徐永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吳芃萱、陳湘文、徐永孝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認吳芃萱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 罪嫌;陳湘文、徐永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吳芃萱、陳湘文、 徐永孝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 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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