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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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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楊哲宇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黃俊榮涉犯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楊哲宇涉犯之傷害罪(互為告訴人),均為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黃俊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楊哲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偕妻劉逸君、 兒黃O睿沿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由北往南徒步行經建國北路2 段6巷口,適楊哲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 行經該處,險撞及劉逸君,黃俊榮乃與楊哲宇理論並發生爭 吵,楊哲宇下車後以雙手推黃俊榮胸口,黃俊榮竟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哲宇頭部,致楊哲宇所掛之眼鏡 因而斷裂而不堪使用,嗣2人追逐,楊俊哲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毆打黃俊榮之臉部,並雙雙跌倒,楊哲宇因而受有左邊 顴骨骨折、鼻部挫傷、口內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黃俊 榮受有臉部擦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右膝擦挫傷、左拇指擦 傷之傷害。嗣黃俊榮起身後,走抵劉逸君、黃O睿站立之騎 樓處,楊哲宇亦起身往該處騎樓處跑去,經路人嚇阻、架住 始停歇。 二、案經楊哲宇、黃俊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據 內 容 1 告訴人兼被告黃俊榮之供述     坦承上揭時地之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楊哲宇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建國北路2段6巷交岔路口,有與被告黃俊榮發生爭吵並下車推被告黃俊榮胸口後,2人有扭打、追逐之情,亦出拳毆打被告黃俊榮,及嗣後跑往黃O睿站立之騎樓處。 3 證人劉逸君之證述 渠等與告訴人兼被告黃俊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由北往南徒步行經建國北路2段6巷口,適告訴人兼被告楊哲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險撞及劉逸君,告訴人兼被告黃俊榮乃與告訴人兼被告楊哲宇理論並發生爭吵,告訴人兼被告楊哲宇下車後以雙手推告訴人兼被告黃俊榮胸口,被告黃俊榮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哲宇頭部,致告訴人楊哲宇所掛之眼鏡因而斷裂而不堪使用,嗣2人追逐,被告楊俊哲亦毆打告訴人黃俊榮之臉部,並雙雙跌倒。楊哲宇起身後,往黃O睿站立之騎樓處跑去,經路人嚇阻、架住始停歇。 4 證人黃O睿之證述 5 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16張(偵卷51-59頁)、光碟1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2人有扭打追逐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楊哲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9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邊顴骨骨折、鼻部挫傷、口內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黃俊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分許,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擦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右膝擦挫傷、左拇指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楊哲宇之眼鏡毀損照片(偵卷49頁) 告訴人楊哲宇之眼鏡因被告黃俊榮之毀損行為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榮,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楊哲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被告黃俊榮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器物2罪 嫌,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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