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筠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尚筠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尚筠栴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之部分。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 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 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 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 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 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 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 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 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 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 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 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 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 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 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 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 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 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 ,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 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陳永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案僅提領1次而被害人僅1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玉英調解成 立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7頁、第31頁),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 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復參以被告目前尚有正 當工作,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 利其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會。綜上,本 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 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 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領款轉 交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如 前所述,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 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花店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害人之款項被告 業依指示轉交,尚非被告所得或有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   被   告 尚筠栴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筠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轉交予第三人之舉,及依陌生人之指示從自己之金融帳戶匯 出款項至指定帳戶,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且欲掩人耳目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陳永仁」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尚筠栴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以微信將 其為負責人登記申設「尚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發公司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陳永仁」。「陳永仁」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0月間起,分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嘉琪Emily」及不詳投資群組,向盧玉英詐 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致盧玉英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台北華江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輛載尚 筠栴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尚筠 栴並於同年12月30日10時34分許,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含 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10萬9,000元,再交由前揭開 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 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玉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筠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網路上貸款代辦公司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給代辦公司人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玉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盧玉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3202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為尚發公司負責人,於110年12月30日10時34分許,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含告訴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10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陳永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