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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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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7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8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興廣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興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鄒興廣係以手機由下往上拍攝告訴 人甲0(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0)、甲1 裙底內褲之影像,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並應依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 人2人未及注意攝錄其等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外 ,更使告訴人2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拍攝性影像之內容與數量,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 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末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號碼:4LY227T709563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83號   被   告 鄒興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興廣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B1樓層,基於妨害性影像之犯意,未經未成年少 女甲0、成年女子甲1(2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意,無 故以智慧型手機朝甲0、甲1之裙底拍攝渠等身體隱私部位。 適李斯年目擊並制止,並當場扣得鄒興廣之行動電話1支,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0、甲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興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持手機看簡訊時,遭證人李斯年抓住,但不知道發生何事,否認拍攝告訴人甲0、甲1裙底隱私部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0、甲1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性影像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李斯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性影像犯行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7張、手機照片4張 證明當場扣得被告手機1支,手機中存有告訴人甲0、甲1遭偷拍群底隱私部位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興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被害法 益不同,請數罪併罰。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甲0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犯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罪嫌。惟本件告訴人甲0雖係未成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 甲0並不認識,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明知告訴人甲0係未 成年人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則,自難遽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妨害性影像部分,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扣案之手機與性影像,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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