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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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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 61號、250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4252、400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世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8行、併辦意旨書:有關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不詳」之記載部分,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2、起訴書第12行、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第14行:有關「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5分」之記 載,更正為「112年3月20日12時51分」。 4、起訴書第18行:有關「5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5萬元 」。 5、第40054號併辦意旨書第11行:詐欺集團即利用沈世傑交 付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詐得款 項進行線上換匯為美金另轉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提領 (該帳戶因設定警示尚有詐欺款項95萬2元未及提領、轉 出),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款項之去向、所在。 6、第34252號併辦意旨書第7行:有關「112年3月20日上午10 時54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9分」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4頁)。   2、被告沈世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第 40054號偵查卷第13頁)。   3、告訴人楊惠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 料、通聯紀錄列印資料(第21861號偵查卷第29至73頁) 。   4、告訴人郭禾鑫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    (第25077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惠美、郭 禾鑫、郭淑華、許玉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惠 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禾鑫)、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郭淑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玉霞)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禾鑫、許玉霞)。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被告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定,依罪刑 法定原則,故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罪。 (二)被告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均交付予不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 犯行者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楊惠美、郭 禾鑫、郭淑華、許玉霞等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去向及所在,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部分(即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52 號、4005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編號二、三部 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較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規定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 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 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 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 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犯行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為致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受財產損失等情節 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將本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犯行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但據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件三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許玉霞遭詐騙後,將款項39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被告申辦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僅將其中部分款項利用網路換匯轉出,帳戶內尚餘款項95萬2元款項未提領、轉出乙節,如前所述,是此部分餘額顯已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如對此部分未提領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再發還被害人,耗費時日,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告訴人楊惠美、郭禾鑫、郭淑華等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提領,此部分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顯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黃珮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1號 第25077號   被   告 沈世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世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至3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公園 一帶,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商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 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 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 上開帳戶後,(一)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楊惠美 ,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 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入沈世 傑上揭兆豐商銀帳戶中,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 郭禾鑫,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將50萬元匯入沈世傑上揭兆 豐商銀帳戶中。上開開款項於入帳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郭禾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世傑之供述 證明其將所名下兆豐商銀、永豐商銀、台新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因受投資詐欺而匯款至被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禾鑫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因受投資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惠美所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條 證明其因受投資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郭禾鑫所提供手機簡訊擷圖畫面、行動轉帳畫面 證明其因受投資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6 兆豐商銀112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119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兆豐商銀帳戶做為收取告訴人楊惠美、郭禾鑫受詐款項後,即遭轉出,成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14條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52號   被   告 沈世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 第18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以不詳代價、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 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利用自112年2月17日結識郭淑華 ,以假投資真詐財話術對郭淑華施詐,使郭淑華陷入錯誤, 於112年3月20日早上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仁 雄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遭 人轉匯、提領一空致難以追溯,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郭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郭淑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並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軟體操作截圖數張。 3 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所涉提供系爭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之犯罪 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8 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184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   被   告 沈世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沈世傑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公園一帶,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許玉霞施以投資詐騙,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39 5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證據:被告沈世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許玉霞於警詢時 之指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1861、250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1847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 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 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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