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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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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2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 字第22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曜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 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又其雖提出賠償告訴人之方案,告訴人亦 表示接受該方案,惟其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本院審簡 卷第7頁、第13-1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   被   告 林永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曜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11時7分前某 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朱榆沛,致使朱 榆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嗣 朱榆沛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榆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永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若干款項,而將系爭帳戶及相關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朱榆沛於警詢之指訴;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朱榆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林永曜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 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朱榆沛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朱榆沛佯稱:因朱榆沛先前辦理貸款時填錯帳戶資料,是朱榆沛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使朱榆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5月7日11時7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 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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