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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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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易字第21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政陽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持有毒品之數量,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506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3-95頁、第113- 114頁),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 裝袋,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 予諭知沒收。至因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毋庸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共20袋(驗前總淨重共計約51.033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44.6539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20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共15個(驗前總淨重共計約43.0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3.01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5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75號   被   告 李政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不詳地區,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價格購買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5包;每5公克裝之愷他命 ,1包8500元價格、每2公克裝之愷他命4000元價格,購買5 公克裝之愷他命5包、2公克裝之愷他命15包後持有之。嗣於 112年6月15日凌晨1時13分許,李政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 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於上開車內查扣上開愷他 命20包(總淨重51.033公克,純質淨重44.6539公克)、4-甲 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15包(總淨重43.07公克,純質淨重3.01 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12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15包之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白色結晶20袋(總淨重51.03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44.6539公克。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506號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果汁包15包(總淨重43.0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3.0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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