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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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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735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0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承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承恩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且前已有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14至15頁),猶再 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 毒偵卷第209至21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 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同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 可考(見毒偵卷第209至211頁),顯見該扣案物上均含有 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 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研磨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殘渣袋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深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4790公克,淨重0.259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2582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9880公克,淨重0.022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餘重0.0189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35號   被   告 王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4時53分許前某時、地,以不詳 方式取得大麻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11月30日14時53分許 ,持本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拘提王承恩,並當場扣得殘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1個、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 食器1個、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殘渣袋1個、大麻2包(淨 重0.2590公克、0.022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大麻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扣案之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1個、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1個、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殘渣袋1個、大麻2包(淨重0.259公克、0.0220公克)。 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4時53分許,為警查獲本案大麻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 佐證扣案之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2包(淨重0.2590公克、0.022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個,均檢出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承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研磨器1 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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