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48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尹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7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9 2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尹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尹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陳哲恩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傷勢情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又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之情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 49-50頁、第53-5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6號   被   告 趙尹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尹澤與陳哲恩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4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毆打陳哲恩臉部,致陳哲恩受有臉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哲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尹澤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攻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哲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臉部之事實。 3 證人盧科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證人黃羽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互相拉扯,告訴人右臉頰有抓傷、左臉頰有紅腫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哲恩之臉部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揮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尹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