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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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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棕色細結晶壹袋(驗餘 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參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江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淡棕色細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3顆,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6-107頁) ,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 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黃江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臺北市文 山區某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淨重共0.11公克)、吸食 器(玻璃球)3顆(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淨重共0.11公克)、吸食器(玻璃球)3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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