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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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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證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證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宜珊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背包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陳證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RUFF夜店」內,見鍾宜珊所有、放置於沙發上之LV牌水桶 包(下稱系爭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含物品 如附表,已發還)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並進入盥洗室 內將水桶包藏匿於其所身穿之白色外套內後,始離開現場。 嗣經鍾宜珊發覺系爭背包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證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背包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要幫友人拿背包,當時喝得有點醉,誤以為告訴人之背包是其友人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宜珊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背包遭被告竊取,以及被告於告訴人最初透過友人詢問被告時,被告否認有拿告訴人水桶包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4 夜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沙發上翻找物品,其後將系爭背包包裹於白色外套內並進入盥洗室,嗣後自盥洗室走出之際,將背包背於右肩,並將白色外套穿上,以遮掩其肩上之背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竊得之系爭背包、香奈兒零錢包、AirPods 2代,均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鍾宜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至附表所 載之其餘未扣案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賠償告訴 人部分金額,其於本案犯後復再犯相類似犯行之竊盜案件等 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項目 備註 1 香奈兒零錢包(黑色,價值4萬元) 已發還 2 AirPods 2代(白色,價值6,000元) 已發還 3 千元鈔票(價值6萬元) 未扣案 4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未扣案 5 大遠百禮券(面額6,000元) 未扣案 6 鑰匙1串 未扣案 7 1次性電子菸(白色,價值600元) 未扣案 8 可替換電子菸桿(紫色,價值400元)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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