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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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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娟 王羿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慧娟、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慧娟、王羿 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7、8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犯被告林和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王羿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4916卷第79、14 9至154、205至2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林和煥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 被告2人均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告訴人陳 初惠均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71頁)在卷可 憑,可見被告2人確有悔意,且積極彌補所犯。又被告2人係 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 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 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 自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為有利。查被告2人就其等擔任收水之分 工角色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 認被告2人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 就本件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 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收水 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紊亂社會正常 秩序,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表示悔 意,又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堪 認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偵4916卷第43、5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19 頁)在卷可稽,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均已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慧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可以從收到的錢裡面抽一張到兩張當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被告王羿婷於偵查中供稱:我可以 從中抽成,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抽1,000元等語(見偵491 6卷第168頁)。故被告2人就本件之犯行係領有犯罪所得, 本應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因被告2人業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已如 前述,審酌其等賠償之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6號 被 告 楊慧娟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羿婷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娟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王羿婷於同年0月間某日 ,加入成員有林和煥(本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及「劉 漢霖」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楊慧娟、王羿婷、林和煥、「 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及「劉漢霖」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10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語 音通話功能與陳初惠聯絡,佯稱需向陳初惠借款云云,致陳 初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林和煥再聽從「陽性指揮官陳時中 」之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4秒、14時28分58秒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光華郵局」,從郵局帳戶分別 提領4萬元及6萬元,並全數交予楊慧娟,楊慧娟再將款項交 予王羿婷,以此方式層層上繳,而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警方接獲報案,並依照林和煥之供述查獲楊慧 娟及王羿婷。 二、案經陳初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慧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楊慧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不承認,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他們說是做機台的遊戲,人家會交錢給我等語,惟另供稱:我的工作內容輕鬆又好賺並不合理,我只是懷疑是不合法的,對方沒有說是詐騙等語。 (2)被告楊慧娟已將與「陽性指揮官陳時中」之對話紀錄刪除,故已無法查證被告楊慧娟所辯是否屬實之事實。 2 被告王羿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王羿婷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有人會去領客人匯的錢,我要確認金額並回報,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惟另供稱:確實一開始起疑心,我覺得這工作是在灰色地帶,但他們沒有叫我小心警察之類的,我後來就相信了等語。 (2)惟參以被告王羿婷與「掌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王羿婷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向「掌櫃」詢問何時可以復工,「掌櫃」表示「老闆說會另外找工作給我們」,被告王羿婷則詢問「也是偏的嗎」,由此可知被告王羿婷早已知道其聽從「掌櫃」從事之行為係屬違法,且不排斥繼續從事違法工作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和煥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林和煥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供稱:我當初並不知道是從事違法工作,要是知道我也不會做等語。 4 (1)告訴人陳初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2)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陳初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慧娟及王羿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林和煥、「陽性指揮官陳時 中」、「小林子」及「劉漢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係同時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楊慧娟、王羿婷與另案被告林和煥於本案具有共 同正犯關係,而另案被告林和煥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另案被告林和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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