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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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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8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 字第23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清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清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 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廖哲志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自亦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 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97號   被   告 廖清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郎、林梅香(妨害名譽、恐嚇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 居之男女朋友,廖清郎與廖哲志為父子,3人前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廖清郎因不滿廖哲志擅自修剪其 栽種之桑樹,上3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40分,在上 址發生口角。詎廖清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 徒手揮拳毆打廖哲志右臉頰,致廖哲志受有右側臉頰疼痛、 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廖哲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清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廖哲志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哲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佐證本案之發生原因、經過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右臉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梅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3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清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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