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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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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肆支、吸管貳支及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謙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 六、扣案之吸管2支、針筒4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驗出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 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9 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陳謙光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7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成煙霧狀口鼻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23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盤查,復得同意而 搜索,當場扣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2支、針筒4支與 玻璃球1顆,並採得尿液送驗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謙光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6 866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以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2支、針筒4支與玻璃 球1顆扣案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謙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2支、針筒4支與玻璃球1顆,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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