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 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 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名, 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應遷出告訴人乙○ 之住所並遠離該住所至少50公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 及效力,仍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想要撤銷保護令,沒 有想要跟被告計較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60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 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94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命甲○○㈠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為騷擾之行為,㈡不得對於乙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㈢應於112年10月13日前遷 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上址),並將全部鑰匙交 付乙○,且自遷出之日起,遠離上址至少50公尺。甲○○業於 同年10月12日收受前揭通常保護令而知悉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仍繼續居住於上址而不遷 出,且未遠離上址,以此方式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 定,嗣乙○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返回上址發現上情乃訴 警究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卷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拍攝之案發時現場照片2張相符 ,復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是其自白應認與自白 相符,渠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與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