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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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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彥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 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52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 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彥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卓彥文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 、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該詐欺集 團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利該集團使用網路轉帳。嗣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卓彥文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 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莊意、張秀鳳、李志賢、蔡佳萍、張瑞玉、黃妙雲 、蔡佑峰、劉武寧、黃秋山、連瑞騰、被害人周寶彩、黃資 喬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莊意、張秀鳳、李志賢、蔡佳萍、張瑞玉、黃妙雲 、蔡佑峰、劉武寧、黃秋山、連瑞騰、被害人周寶彩、黃資 喬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㈣被告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 院自得併予審論。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 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陳莊意、張秀鳳、李志賢、張瑞玉、黃妙雲、被害人黃資 喬達成和解,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與告訴人黃秋山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黃秋山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回其遭 騙而凍結於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此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乙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至75頁、審簡字卷第97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五專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莊 意、張秀鳳、李志賢、張瑞玉、黃妙雲、被害人黃資喬達成 和解,並與告訴人黃秋山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 陳莊意、張秀鳳、李志賢、張瑞玉、黃妙雲、被害人黃資喬 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和解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 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莊意 (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再以LINE向陳 莊意佯稱可在「運盈融資股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莊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5時5分許 30萬元 台新帳戶 2 周寶彩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向周寶彩佯稱可在「統一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寶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3 張秀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17時57分許,以LINE向張秀鳳佯稱可大量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4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4 黃資喬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向黃資喬佯稱可在運盈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資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5 李志賢 (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再以LINE向李志賢佯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志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2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6 蔡佳萍 (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再以LINE向蔡佳萍佯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7 張瑞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再以LINE向張瑞玉佯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瑞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8時59分許、9時2分許 5萬元、5萬元 台新帳戶 8 黃妙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於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再以LINE向黃妙雲佯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妙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2時1分許 30萬元 台新帳戶 9 蔡佑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9日以LINE向蔡佑峰佯稱可下載證券APP投資獲利,致蔡佑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15時12分許 90萬元 中信帳戶 10 劉武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3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緬甸玉之不實訊息,致劉武寧陷於錯誤向其購買,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 黃秋山 (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黃秋山佯稱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即有專人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秋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 12萬元 中信帳戶 12 連瑞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4日19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再以LINE向連瑞騰佯稱可下載運盈投資APP獲利云云,致連瑞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1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陳莊意 卓彥文應支付陳莊意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月底)前支付參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以匯款方式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號;戶名陳莊意之帳戶)。 張秀鳳 卓彥文應支付張秀鳳伍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月底)前支付參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號:○○○○○○○○○○○○○號,戶名:張秀鳳之帳戶) 黃資喬 卓彥文應支付黃資喬貳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月底)前支付參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高雄大順郵局,帳號:○○○○○○○○○○○○○○號,戶名:黃資喬之帳戶) 李志賢 卓彥文應支付李志賢貳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月底)前支付參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帳號:○○○○○○○○○○○○○號,戶名:李志賢之帳戶) 張瑞玉 卓彥文應支付張瑞玉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月底)前支付參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戶名:張瑞玉之帳戶) 黃妙雲 卓彥文應支付黃妙雲參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月底)前支付參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號,戶名;黃妙雲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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