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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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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漢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3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漢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之物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未達成和解,經本院電聯表示不需要任何賠償,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一紙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該物曾經被告變賣,獲得新臺幣5 00元,後所竊之物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 卷可憑,變賣所得之新臺幣5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7號   被   告 饒漢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大我新舍1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漢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0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竊得鍾梅珍所有 置放在上址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醫療床1個。嗣經鍾梅珍發覺 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漢光於偵訊時之供述。 有拿走上開醫療床並售予回收場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鍾梅珍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0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0876號函附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 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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