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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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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祥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 日112年度審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高祥容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乙○○為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及未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 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上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祥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扣案之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外,尚包括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 以後使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原審未併予沒收尚有 欠妥;又被告對於相關親密影像數量及現存何處未據實以告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四、撤銷改判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民國110年9、10月更換使用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確有以如附表所 示之動電話傳送本案恐嚇對話內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 722號卷第107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54頁),是如附表所 示之物,雖未扣押,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原審 漏未審酌諭知沒收,容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未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 係,曾拍攝告訴人裸露身體或口交等照片,利用以公開、散 布之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圖謀財物所為心態、觀念甚有偏差 ,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所為殊值非難 ,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然審酌被告未實際取得 財物,兼衡其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已將 上述影片刪除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7號卷第10頁、第10 4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55頁),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仍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新臺幣4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第197至199頁、第203頁、第219頁),堪認原審量定 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 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復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就其行 為危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教訓勿再重蹈覆轍,爰依同 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為騷 擾及侵害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 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暨數量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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