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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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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 被 告 李啟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 8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被告李啟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上 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 得再行上訴,是被告於113年1月26日以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 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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