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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岳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張 岳森(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上訴後,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此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查,本院 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 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上班不到半年,目前尚欠健保費數萬 元遭強制執行,兼以我是首犯,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為本件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電腦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到2 萬4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36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 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09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 1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岳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岳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為附件所載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電腦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千到2萬4千元、無需扶 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張岳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森因與多數不特定玩家組隊把玩網路遊戲「英雄聯盟」 對戰遊戲之輸贏結果不符合期待,而對其隊友即角色暱稱「 斯溫」之鄭子冠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英雄聯盟」公共平台,以「廢物」、「 范建」、「基八毛」等文字留言,辱罵鄭子冠,足以貶損鄭 子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子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岳森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有為前述內容之留言,但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鄭子冠之意思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5日函覆之申請人及登入IP位址資料 被告為「英雄聯盟」角色暱稱「小任性uuuuuu」之事實。 4 「英雄聯盟」留言擷圖1份 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然被告所為者, 係對告訴人為抽象漫罵,核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公然侮 辱罪之範疇,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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