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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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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呂炳陞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劉韋汝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澤東」、「 順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收取詐騙贓 款之之「收水」角色(呂炳陞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判決論罪科刑)。 呂炳陞即與劉韋汝(所涉本件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61、23270、24295 、25673、26043號提起公訴)、「順發」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 112年4月29日某時,佯裝為購買者,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與孫 丕材聯繫,佯稱:其有意購買孫丕材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之 商品,但孫丕材需先依指示完成認證才願交易云云,致孫丕 材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晚上8時17分許,依指示操作 卻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順發」即指示劉韋汝、呂炳 陞及其他不詳成員為一組行動,由劉韋汝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於112年4月29日晚上8時23分、2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提款機,各提領2萬 元、1萬元後攜往附近公園內塗鴉牆旁放置,由其他不詳成 員前來收走循序上繳,過程均由呂炳陞在一旁進行監視、回 報,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 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孫丕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炳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審訴卷第1 12頁、第116頁、第118頁),核與共同正犯劉韋汝於警詢之 陳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告訴人孫丕材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告訴人所提之露天拍賣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受理報案員警製作之報案紀錄( 見偵卷第51頁至第69頁)、首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 審訴卷第39頁)及攝得劉韋汝提領本件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 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負 該詐欺集團負責監視「車手」取款及交款之任務,係為所屬 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劉 韋汝、「順發」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 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 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監視 「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及轉交,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 案在監執行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無業,需扶養父親等語 (見審訴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加入詐騙集團原先約定一天報酬2000元 ,以月結算,但最後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加 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足認定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 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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