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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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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人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 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前 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甲○○知悉或可得而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乙○○(下逕稱其名) 後,即向其佯稱:因家中經濟有困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至丙○○(下逕稱其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於111年6月4日透過交友網站「緣圈」結識丙○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cat」之帳號向 其誆稱:幫忙轉帳匯款可以獲利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 ,應予更正),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乙○○上開 遭詐騙所匯入之7萬元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領 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4頁、第53至5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因搬家而遺失,密 碼寫在卡片上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後,即向其佯稱:因家中經濟有困 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 匯款7萬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另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於111年6月4日透過交友網站「緣圈」結識丙○○ ,並以LINE暱稱「cat」之帳號向其誆稱:幫忙轉帳匯款 可以獲利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49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乙○○上 開遭詐騙所匯入之7萬元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2號卷【下稱偵 卷】第9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 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1至73頁),並有丙○○與LINE暱 稱「cat」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乙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丙○○之中國信託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及交易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5至57頁、第19至21頁、第37至43頁,偵緝卷第67至69 頁、第57至61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就上情均未 爭執(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2頁 、第54至55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供作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乙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云云。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 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 ,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 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 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 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 告斯時年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 從事派遣工(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被告具有一定學歷 及社會經歷之人,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而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把密碼寫在卡片上是為了怕 混淆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申辦本案帳戶後密碼我有改成我常用的,密碼是設 159357乙情(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顯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仍可清楚記憶本案帳戶密碼,既然被告係以自己 熟知之數字作為提款密碼,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卡 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是被告之 舉,徒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 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一般常理相悖,難以採信。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 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 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 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 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 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而參 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乙○○遭詐騙之款項經輾轉匯入本案 帳戶後,隨遭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同日晚間11時許、同月8 日下午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 00元(見偵卷第2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恃無恐 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贓款,進而於上開期間內分次提領款項 ,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於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49分許前某時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⒊綜此,被告上開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使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 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 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轉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 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 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 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 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交付該等帳戶後,極可能供他人 作不法使用,而可預見該人欲藉該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所在,以逃避追查。   ⒉衡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已如前述,被 告對上開一般人均知之生活經驗與社會實況,自無法諉稱 為不知;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依其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所得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行為息息相關 ,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 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其竟仍 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 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具 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前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造成其受有金錢損失,並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 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派遣工、 父親因失智症住安養院,母親在家養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 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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