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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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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 11號、第28616號、第297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宏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達(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綠巨 人」、「巨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名稱「 天下武林惟快不破」(已更名為「天下武林」)群組成員有 游天福(Telegram暱稱「LIVIS」、「承安」,經檢方另行 起訴)、「馬沙」(即「林瑞祥」,經檢方另行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幸運之神」、「幸運女神」 、「陳冠偉(緯)」之人(下合稱「承安」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即可從中拿取2,000元比例作為報酬(俗稱「提領車 手」)之工作。其與「承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 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再由陳宏達以本案詐欺集團先前交付之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 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復依指示返回租屋處,將其提領之前揭款項 、經依比例扣除其應得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由擔任收水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宏達因此獲得報酬共計1萬3,9 00元。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宏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616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273 11號卷第15至23頁,偵字第29711號卷第43至59頁,偵字第2 4049號影卷第21至33頁、第143至145頁、第233至239頁,本 院卷第127頁、第131頁、第138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11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 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此部分犯 行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承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11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槍砲、毒品、竊盜及多起相同罪質之洗錢、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11「和解情形」欄)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游 天福交與被告作為工作機使用、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其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透過系統設定時間即會自動刪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4049號影卷第30至31頁,偵字第273 11號卷第21至22頁,偵字第28616號卷第1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 款卡,固均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 ,惟各屬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已遭 警示部分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丟棄,其餘未遭警示部分之提 款卡則已由被告交回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311卷第19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門號則 是透過友人申請供其平日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8616號卷第12頁, 偵字第24049號影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 案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每提領10萬元拿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以此認被告係以提領款項2%作為其報酬比例。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下: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共計69萬5,000元(個位數字「5」乃手續費,故不予計入),小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77萬5,035元,    是以被告上開提領款項總額69萬5,000元計之,被告獲取報酬為1萬3,900元(計算式:69萬5,000元×2%=1萬3,9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參以被告與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賠付任何金額,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上開提領、經扣除其上開報酬後之本案被害人受騙 剩餘款項,已由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8616號卷第13頁,偵字 第27311號卷第19頁,偵字第29711號卷第50頁,偵字第24 049號影卷第236至237頁 '第239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 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新臺幣)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蘇柏仰 (提告) 112年5月3日21時38分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客服人員向蘇柏仰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網路社團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蘇柏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3日 ①21時38分09秒②21時41分45秒 ①4萬9,970元 ②4萬9,97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 ①21時48分34秒②21時49分31秒 ③21時50分29秒 ④21時51分25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綉蘭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許 (起訴書附表所載「17時14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張綉蘭友人之配偶名義向張綉蘭佯稱:須借款10萬元云云,致張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7日 11時35分14秒 10萬元 孫婉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 ①12時02分29秒 ②12時03分03秒 ③12時03分53秒 ④12時08分54秒 ⑤12時09分40秒 (/①②③: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同州門市自動櫃員機;④⑤: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市台北同安店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思婷 (提告) 112年6月9日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統一便利商店客服人員向黃思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簽署更新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黃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10日 14時46分許 9萬9,987元 張芳綺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0日 ①14時47分許 ②14時48分許 ③14時49分許 ④14時49分許 ⑤14時50分許 ⑥14時51分許 (/①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古亭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含編號7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張福順 (提告) 112年6月9日12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張福順之孫子蔡杰良名義向張福順佯稱:須借款15萬元作為投資資金云云,致張福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12日 11時28分07秒 15萬元 張瓊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 ①11時40分58秒 ②11時41分42秒 ③11時42分3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古亭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沛騏(提告) 112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暱稱「Judy Yu」帳號向陳沛騏佯稱:承租房屋須先支付2萬元訂金云云,致陳沛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10日 14時19分18秒 2萬元 范守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0日 14時26分2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古亭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琬姍 (提告)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蝦皮拍賣、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陳琬姍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處理金流失敗問題云云,致陳琬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10日 ①14時12分36秒 ②14時36分46秒 ①9萬9,988元 ②1萬6,345元 范守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0日 ①14時15分28秒 ②14時16分23秒 ③14時43分04秒 (/①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古亭郵局自動櫃員機;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1萬6,005元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朱詩怡 (提告) 112年6月10日14時44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統一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朱詩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簽署更新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朱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10日 14時44分許 9萬9,987元 張芳綺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陳宏 (提告) 112年6月10日15時5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哆奇玩具客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宏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處理購買玩具退款問題云云,致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10日 17時17分10秒 1萬3,989元 范守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0日 17時35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店自動櫃員機) 1萬4,005元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瑜哲 (提告) 112年6月11日12時5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統一便利商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張瑜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使用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服務云云,致張瑜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11日 ①14時42分52秒 ②15時03分53秒 ①2萬9,714元 ②5,974元 余宗信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 ①14時52分31秒 ②14時53分09秒 ③14時53分54秒 ④15時15分05秒 (/①②③: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市台北同安店自動櫃員機;④: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同州門市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6,005元 (含編號10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吳芳瑜 (提告) 112年6月11日14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統一便利商店客服人員向吳芳瑜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使用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服務云云,致吳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11日 14時49分30秒 3萬0,125元 余宗信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9 同編號9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楊子涵 (提告) 112年6月11日14時55分許 (起訴書附表所載「15時32分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統PCHOME、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楊子涵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楊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11日 15時32分53秒 8,985元 余宗信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 15時40分5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古亭門市自動櫃員機) 9,005元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俗稱「黑莓機」,無門號) 被告陳宏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4049號影卷第95頁)。 2 Samsung 廠牌、Galaxy A54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①安非他命1包 ②海洛因2包 4 安非他命2包 被告陳宏達、案外人游天福、林仕潛、尤睿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4049號影卷第105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蘇柏仰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柏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616號卷第31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8616號卷第51至5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8616號卷第57至58頁)。 4、交易明細暨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見偵字第28616號卷第39頁、第43至49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616號卷第27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8616號卷第21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蘇柏仰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2 張綉蘭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58至59頁)。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60頁、第55至57頁)。 3、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62頁)。 4、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61頁)。 5、張婉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31至37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第77至79頁,偵字第27311號卷第25頁)。 未和解 3 黃思婷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105至10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109頁)。 3、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112至116頁)。 4、臺幣轉帳截圖(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111頁)。 5、張芳綺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37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71頁、第79至83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思婷壹拾萬元,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4 張福順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福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117至118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121頁)。 3、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124頁)。 4、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123頁、第125頁)。 5、張瓊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40至41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71至73頁)。   未和解 5 陳沛騏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沛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127至129頁)。 2、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131頁)。 3、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133至134頁)。 4、轉帳成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133頁)。 5、范守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39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6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沛騏貳萬元,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6 陳琬姍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135至13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137至13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141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140頁)。 5、范守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39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65頁、第69頁)。  未和解 7 朱詩怡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朱詩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89至92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10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101頁)。  4、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95至97頁)。 5、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98至99頁)。 6、張芳綺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37頁)。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9711號卷第71頁、第79至83頁)。  未和解 8 陳宏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65至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73至7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77頁、第63頁、第69至71頁)。 4、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95至97頁)。 5、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87頁、第91頁)。 6、范守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39頁)。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25至26頁)。 未和解 9 張瑜哲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221至22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224至227頁,偵字第29711號卷第283頁)。 3、余宗信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41至51頁)。 4、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29711號卷第85頁)。  未和解 10 吳芳瑜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205至20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215至21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209頁、第203頁、第217至21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213頁)。 5、余宗信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41至51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26至2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芳瑜參萬零壹佰貳拾伍元,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11 楊子涵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229至2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238至23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236至237頁、第227至228頁、第231頁)。 4、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240至247頁)。 5、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248頁)。  6、余宗信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41至51頁)。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7311號卷第26至28頁)。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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