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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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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37號 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 73號、4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 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5行:甲○○、陳翊凱(本院另行審結)2人均於民國1 12年9月初某日,可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遇水則發」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行,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大富大貴」(後改為「 財路我開」)之群組內,該群組成員有暱稱「遇水則發」 、暱稱「黑熊頭圖案C BEAR」、「雞」、「雞巴毛」及其 他暱稱以英文、數字為暱稱之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甲○○ 暱稱為「Hello」並負責依暱稱「遇水則發」之人指示, 於指定時間、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 依指示至指定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放至指定地點即 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手成員即俗稱「車手」或負責收受車手 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並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手成員即 俗稱「收水」等事宜,並約定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 0元計算時薪為報酬。而分別與陳翊凱、暱稱「遇水則發 」、「黑熊頭圖C BEAR」、「雞巴毛」、「雞」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   2、第40173號起訴書第10行:甲○○收受陳翊凱所提詐欺贓款 ,即依暱稱「順風順水」指示將所收受詐欺贓款放入牛皮 紙袋內攜至指定地點後放至該處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    3、第41567號起訴書第14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告訴人乙○○提出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明細列印資 料(第41567號偵查卷第45頁)。   3、臺灣大車隊112年9月25日乘車紀錄、路線圖、被告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查卷第51至 55、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 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 刑。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 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所稱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 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 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 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 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 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 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可知悉其依暱稱「遇水則發」指示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大富大貴」群組內,該群組成 員約有5人,被告負責依「遇水則發」指示至臺北車站等 處公共廁所拿取詐欺集團事前藏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 碼資料後,仍依「遇水則發」指示至指定地點設置自動櫃 員機處提領詐欺贓款,提領完畢,仍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 定公園隱密處放置方式,由上手成員取得詐欺贓款,或依 指示與其他車手成員提領詐欺款後收取詐欺款依指示以丟 包方式轉交出等所為,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陳翊 愷、暱稱「遇水則發」、施行詐術、拿取詐欺贓款等3人 以上成員甚明,且本件詐欺集團需取得、掌控人頭帳戶資 料,所進行詐術犯行,係利用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被 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多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再指示被告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丟包轉 交等犯行,具有縝密組織、犯罪計畫,分工細微,多人因 此受詐騙,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確係該當「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甚明。  2、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詐欺等 犯行關於附表編號1詐欺告訴人乙○○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本 院之首次犯行,應以該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所為,就其犯附表編號1部分(即112年偵字第4156 7號起訴書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3(即112年偵字第40173 號起訴書)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 論被告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該部分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即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可知其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轉交,及擔任收受車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 成員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全部行為,且 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全部犯 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 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乙○○、洪嘉徽2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及被告依指示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騙交付詐欺款項等所為,均為達到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認 被告及詐欺集團進行多次詐欺、提領詐欺款等行為,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由施用詐術者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渠等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出面提領 後再轉交給其他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 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對不同之被害 人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自白減輕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查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 均自白犯行,雖就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 行於偵查中未經詢問此部分犯行,當無偵查中坦認該犯行 ,如因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被告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因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第40173號偵查卷第202至203頁),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量刑時無該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雖未謀職 ,但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款項,為圖高額報酬,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並分別或共同與陳翊愷、暱稱「遇水則 發」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件犯行,參與擔任車 手、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手上游之行為,致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關 遭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就附表編 號1部分犯行均自白,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組織 犯罪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但迄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 必要之重覆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暱稱「順風順水」指示擔任車手、收 水,涉犯多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與所涉犯他案顯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應待被告所犯本件及相關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為宜,以為被告之聽 審權、避免重複裁判,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其報酬有每日車馬費1800元 ,及視其擔任車手時,以該日提領金額2%計算,若擔任收 水,則以該日收受轉交金額1.5%計算報酬,惟被告僅領得 車馬費部分費用外,其餘報酬部分尚未領取乙節,業據被 告警、偵訊中陳述明確(第41567號偵查卷第27、80頁, 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實收受上述 提款、收款相關報酬,則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36 00元(1800元╳2=36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於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洗錢等款項,除被告上開所得車 馬費報酬外,其餘所提領、收受詐欺、洗錢款項,均由被 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非被告所有或被告對此部分 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管領權,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偵字第415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部分 (告訴人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偵字第401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洪嘉徽)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112年偵字第401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 (被害人翁寓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7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翊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陳翊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及提款 車手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後,再由甲○○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陳翊愷於 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騙所得,陳翊愷最後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予甲○○。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嘉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以及曾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翊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中途讓被告陳翊愷在文山景美郵局附近下車,以便被告陳翊愷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陳翊愷上開領款行為與伊無涉云云。 (二) 被告陳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間,在被告甲○○招攬下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遇水則發」群組,且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被告甲○○之託而持被告甲○○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被告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被告甲○○領款,而被告甲○○聲稱伊所提領之款項只是其玩遊戲所贏得之款項云云。 (三) 1、告訴人洪嘉徽及被害人翁寓慈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洪嘉徽及被害人翁寓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陳翊愷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以及被告陳翊愷係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及離開上址等事實。 (五) 1、被告陳翊愷所提供其與被告甲○○在Telegram通訊軟體「遇水則發」群組中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03號、第4346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甲○○、陳翊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洪嘉徽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洪嘉徽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相關驗證云云,致使洪嘉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49分許、同日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惠) 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7元 112年9月5日14時1分至同日時3分許間 文山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2 翁寓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翁寓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相關驗證云云,致使翁寓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 (同上) 4萬9,983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6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遇水則發」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遇水則發」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 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000年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 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乙○○,致使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 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甲○○依「遇水則發」之指示, 先至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公園」內花圃拾取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 提領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防火巷內,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遇水則發」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工作,並依「遇水則發」指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公園」內花圃拾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防火巷內等事實。 (二)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0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執行旋轉拍賣網站之驗證程序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0時51分許、同日時5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英秋) 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1萬1,073元 112年9月25日0時54分許、同日時5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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