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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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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思宏前因提供相同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57號 判決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39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 被告上訴,尚未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而本件檢察 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所涉罪嫌起訴 並於同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與前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部分,自屬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44號 被 告 陳思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調查局○○○○○○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思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由其所稱「方耀德」及另多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共組,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及洗錢為 目的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第0000 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提供該詐欺 犯罪組織充作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同時更收受該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店交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易付卡門號,作為設定上開帳戶網路轉帳之用,陳思宏嗣並與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以虛偽投 資股票交易之詐術,誤導葉雲珠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0弄00 號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後8次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共計500萬元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 000號新臺幣帳戶,再由陳思宏隨即將贓款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轉匯至FTX DIGITAL MARKET S LTD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洗錢,陳思宏則 陸續從中獲取每日1萬元之不法利益。案經葉雲珠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思宏上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雲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行動 電話內[LINE]與陳慧君的聊天紀錄;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 (四)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案卷內: 1.中央銀行外匯局112年3月8日台央外捌字第1120006068 號函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042042號函所附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交易匯款明細表; 3.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訊紀錄; (五)被告於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957號案偵查、審判中之陳述; (六)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稱 「方耀德」及另多名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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