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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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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霆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達可鴨』」均更 正為「『可達鴨』」、第12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 巷」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柏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6、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不倒」、「可達鴨」,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 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事由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等犯 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 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擔任取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 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 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呂武榮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4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素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一天薪水是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本件我有取得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95號   被   告 許柏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霆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不倒」、「達可鴨」及其他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從事向被告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許柏霆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怡臻 」、「澤晟官方客服」等名義,向呂武榮佯稱:下載霖園投 資APP,並創立個人帳戶,即可操作股票投資,因APP無法以 匯款方式充值,如需充值,平台將會指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 ,致呂武榮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9月8日交付款項,許柏 霆則依「不倒」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前住○○ 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向呂武榮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許柏霆得手後,即在取款地點附近交予「達可鴨」,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呂武榮。嗣因呂武榮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武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柏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武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12年9月8日付款單據及路口監視器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就犯罪所得 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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