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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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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祥 廖文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22號、第32507號、第4051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均沒收;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丁○○ 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以實 施靈骨塔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實施靈骨塔詐騙為手段之詐騙 集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 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 負責打電話、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 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 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 之刑責。  ㈡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 錢罪部分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 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相關罪名之規定(見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7 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㈢告訴人雖有數次交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 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5部分,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由警 方當場逮捕被告丙○○而未遂,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為接續 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父親及家人同住、父親會給 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81頁);被告丁○○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4萬多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幼兒 園中班及大班)、另有子女將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依指示將相關 文件交給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款項予指定之 人,其他部分均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丁 ○○於警詢中供稱:其只負責打電話及初訪,其他的與其無 關,也不知道內部如何分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甲○)112年度偵字第32507號卷(下稱偵32507卷) 第23頁】。依此而觀,被告2人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 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黃昱 軒」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 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分別為 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 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32507卷第17頁至第18頁,甲○112年 度偵字第25822卷(下稱偵25822卷)第20頁】,並有扣案行 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32507卷第47頁至 第84頁,偵25822卷第35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共獲得42,5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偵25822卷第23頁),被 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共領得10萬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偵32507卷第356頁),此部分 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其餘扣案之白玉生基罐保管單10張、7月薪資表、現金3萬 元及行動電話4支等物(詳見偵32507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4、5、8、10、11),非被告2人 所有,且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詐騙客戶名單1本 丁○○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丁○○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Xs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丁○○ 4 創見8G隨身碟1個 丁○○ 5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 7 顏色:白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丙○○ 6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 14Pro 顏色:白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22號 112年度偵字第405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07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第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陳冠良(另行簽請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6月 起,加入「黃昱軒」、「廖凱駿」、「王代書」所屬以實施 靈骨塔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丙○○、陳冠良擔任面交車手;丁○○擔任收水,渠等與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所販售之靈骨塔位、骨灰 罐、生基位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中並非活絡,竟於得知若干 消費者因已購得大量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急於 脫手苦無銷售管道,由丁○○佯稱為「廖凱駿」於112年6月初 某日,以電話向乙○○佯稱為從事買賣生基位之仲介,願出價 新臺幣(下同)1億6千萬元,購買福壽園內70個生基位,然因 乙○○僅有福壽園內25個生基罐及生基位蓋板,佯以需補足45 個生基罐及生基位蓋板才願購買,致使乙○○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並 由丙○○於同年6月19日面交取款時交付偽造之「金運倉儲中 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取信乙○○,丙○○ 成功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付丁○○再轉交「黃昱軒」,丙○○並 獲取拿取金額4%作為報酬;丁○○獲取10萬元報酬。嗣於112年 6月28日,乙○○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上記載之地 址前往查訪後,經金運倉儲中心人員告知所持之託管單乃偽 造,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6月29日假意配合詐騙 集團面交款項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CAMPUS」餐廳內,當場逮捕面交取款車手丙○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丁○○遭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初步勘查蒐證報告、被告丁○○筆記內容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等2人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2年6月7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 80萬元 丙○○ 2 112年6月8日14時30分許 同上 70萬元 陳冠良 3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內7-11 5萬元 丙○○ 4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內 10萬元 丙○○ 交付偽造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 5 112年6月29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AMPUS」餐廳 30萬元 丙○○ 遭警方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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