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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魏津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津勝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裁定在案, 該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9樓」之住所(按與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暨陳 情狀」所載抗告人之住址相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2年12月4日將該裁 定正本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2 號卷第19頁)。而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後經 1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期間之末日 應為同年12月24日,然因該日為假日,故抗告期間應至次一 工作日即同年12月2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6日始具 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 暨陳情狀」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 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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