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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萬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萬財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所示期間支付告訴人林宓 韻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於112年8月12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僅償還6千元,尚欠9千 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應於112年11月7日到案陳 述意見,亦未如期到案;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 按判決內容給付,僅償還2期而已等語,顯見受刑人並未違 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 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 ,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萬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 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2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應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自 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數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8月12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前雖具狀陳稱: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 僅償還6千元,尚欠9千元等語。惟受刑人於113年1月12日本 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因為經濟因素沒有繼續給付,我了解違 反緩刑條件的效果,會繼續匯款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嗣受刑人於113年1月26日匯款3千元至告訴人指定 帳戶內,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雖有違反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 負擔之情形,然其後續確有繼續給付之情形,且目前僅餘6 千元尚未賠償完畢,堪認其情節尚非重大。卷內復無具體事 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尚不能僅以受刑 人於聲請人傳喚時未到案說明,遽認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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